| 沧州市生态环境局沧县分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2026版) | ||||
| 序号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行为(类别) |
法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 1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 可能但尚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限期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查封、扣押:(1)涉及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或者危险废物独立包装小于等于2个的;(2)涉及固体废物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且涉及量5吨以下的。 | 查封、扣押 |
| 2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 可能但尚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实施查封、扣押:(1)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2)按相关规定已依法办理环评手续;(3)排放污染物所在区域不属于限批区、环境敏感区或特别控制区。 | 查封、扣押 |
| 3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 可能但尚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实施查封、扣押:(1)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2)按相关规定已依法办理环评手续;(3)排放污染物所在区域不属于限批区、环境敏感区或特别控制区 | 查封、扣押 |
| 4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情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查封、扣押 |
| 5 |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查封、扣押 |
主办单位: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 0317-305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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