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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发布日期:2024-09-13   来源:

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机关承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六条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对申请人提供的纸质申请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辅助申请人将有关信息录入行政许可审批系统。申请人网上申报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记录行政许可的全过程信息。

第七条本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通知书》。逾期未补正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许可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八条因情况复杂不能按照法定期限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十条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后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许可决定书》和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后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依法办理注销行政许可手续后,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按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本机关法制机构意见。经集体讨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直接送达行政许可文书,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章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十五条启动行政检查,应当记录检查的依据、来源、检查工作安排等内容,并制作或者记录保存以下文件:

(一)上级机关部署、交办、转办的文件;

(二)启动行政检查的通知、方案及内部审批文件等;

(三)“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

(四)启动行政检查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评判表或检查记录等文书,并由检查人员署名。

实施日常检查的,可以在一份检查评判表上记录多个检查对象或者事项的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需要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并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证件出示情况;

(二)检查时间、地点、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

(三)调取证据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当事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行政检查的,可以根据检查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并对改正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本机关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需要属地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检查结果需要进行报告、通告或者公告的,应当制作相关文书。

第四章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二十二条本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应当进行登记,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现场举报的在接待地点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本机关对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对移交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本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进行书面记录。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案由、案发地、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简要概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证件出示情况、违法事实、证据等内容;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查取样,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保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并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上述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查(勘验)、抽查取样和听证取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可以根据行政处罚的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依法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留存法制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组织专家论证,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进行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纪要。

第三十二条审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审签人意见、签名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明确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四条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并留存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邮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六条 留置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采用音像记录的方式记录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受送达人住所的过程。

第三十七条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等内容,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涉及 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6月1日印发的《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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