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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2025版)

沧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2025版)
沧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总表(共5类、312项)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许可 共1项
1 1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核定
二、行政备案 共3项
2 1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3 2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4 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三、行政确认 共0项
四、行政裁决 共0项
五、行政给付 共0项
六、行政奖励 共2项
5 1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6 2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七、其 他 类 共0项
八、行政处罚 共 276 项
7 1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8 2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行为的;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
9 3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加固或者拆除的;未经许可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的处罚
10 4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11 5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处罚
12 6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未经同意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13 7 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14 8 在城市内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未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处罚
15 9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处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16 1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处罚
17 11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18 12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市民饲养的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处罚
19 13 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罚
20 14 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21 15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22 16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的处罚
23 17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罚
24 18 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25 19 违反《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违反《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违反《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26 20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罚
27 21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28 22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29 23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30 24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31 25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32 26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33 2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34 28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35 2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36 30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37 31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38 32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39 33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40 34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41 35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42 36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43 37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处罚,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44 38 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罚
45 39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46 40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47 41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处罚
48 42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49 43 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的处罚
50 44 对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处罚
51 45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52 46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53 47 擅损毁绿化设施的处罚
54 48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
55 49 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56 50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57 51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58 5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
59 53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60 54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61 55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
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62 56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63 57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64 58 违反《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65 59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66 60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67 61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68 62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69 64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70 65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71 66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72 67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73 68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74 69 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处罚
75 70 违反《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76 71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77 72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78 73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79 74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80 75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81 76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82 77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83 78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 5 年的处罚
84 79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85 80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86 81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87 82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88 83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89 84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90 85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91 86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92 87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93 88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94 89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95 90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96 91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97 92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98 93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99 94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100 95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01 96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02 97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罚
103 98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104 99 对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产生噪声的行政处罚(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05 100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106 10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107 102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餐饮等场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装备等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等造成噪声污染的,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商业经营性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108 103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109 104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的处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110 105 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仅限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园林绿化作业)的处罚
111 106 建设施工、物料堆放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仅限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园林绿化作业和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112 107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13 108 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仅限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和园林绿化作业)的处罚
114 109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115 110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 6 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没有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116 111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没有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处罚
117 112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地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的处罚
118 113 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的处罚
119 114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没有符合公园总体规划的。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处罚
120 115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罚;(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罚;(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的处罚;(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处罚;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处罚;(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处罚;(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121 116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罚
122 117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罚
123 118 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124 119 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125 120 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处罚
126 121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127 122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处罚
128 123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29 124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130 125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
131 126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132 127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
133 128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二)损毁、 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134 129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35 130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136 131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137 132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138 133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139 134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140 135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141 136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142 137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143 138 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144 139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45 140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46 141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47 142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148 143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149 144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处罚
150 145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符合的行政处罚:(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51 146 沿街店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三)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四) 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五)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的
152 147 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的处罚
153 148 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行政处罚
154 149 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包装纸(袋、盒)、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公共区域;(五)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非经营性行为;(七)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八)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淤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55 150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处罚
156 151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处罚
157 152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处罚
158 153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59 154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160 155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161 156 除工程施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162 157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163 158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164 159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165 160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 6 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未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166 161 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行为的处罚:(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二)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三)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四)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燃烧物品、倾倒垃圾污水(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七)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八)擅自采挖树木;(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167 162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68 163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69 164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 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70 166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 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71 167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 )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172 168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 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73 169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74 170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75 171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76 172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77 173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78 174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或设备;或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79 175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0 176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1 177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2 178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3 179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4 180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5 181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6 182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7 183 对检测机构虚假申请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8 184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89 185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90 186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91 187 对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出具虚假监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92 188 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93 189 对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94 190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八)不满足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活动的;(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195 191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96 19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97 19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98 194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99 195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00 196 建筑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201 197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202 198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03 199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04 200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05 201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206 202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 )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项 目 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207 203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08 204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
护措施的。
209 205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210 206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11 207 对施工单位的项 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12 208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且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13 209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14 210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15 211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16 212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217 213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18 214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19 215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220 216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项 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221 217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222 218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223 219 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24 220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25 22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26 222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27 223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28 224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 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29 225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四)未组织验槽。
230 226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31 227 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
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232 228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 目 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233 229 工程勘察企业项 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234 230 对审查机构的法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35 231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资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36 232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且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37 233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38 234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39 235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0 236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241 237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2 238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3 239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4 240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5 241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6 242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7 243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8 244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49 24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0 246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1 247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2 248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3 24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4 250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5 25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6 25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7 253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8 254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 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 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59 255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60 256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61 257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62 25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63 25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64 26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65 261 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 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66 262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67 263 对存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68 264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69 265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70 266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71 267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72 26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273 26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
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274 270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 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75 27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276 272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77 27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78 274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79 275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80 276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
牌、招贴。
九、行政强制 共 2 项
281 1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82 2 对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进行查封的行政强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十、行政征收 共 0 项
十一、行政检查 共 30 项
283 1 建设工程质量行政检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84 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85 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检查
286 4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的行政检查
287 5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的行政检查
288 6 对城市树木移植或砍伐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
289 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的行政检查
290 8 各设区市、扩权县餐厨废弃物处置、收集、运输从业许可的行政检查
291 9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的行政检查
292 10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的行政检查
293 11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的行政检查
294 12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的行政检查
295 13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的行政检查
296 14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行政检查
297 15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298 16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检查
299 17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的行政检查
300 18 燃气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
301 19 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的行政检查
302 20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 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审核的行政检查
303 21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 占道施工审批(市级管理区域内)的行政检查
304 22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305 23 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招投标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06 24 对燃气经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307 25 对供热用热活动的行政检查
308 26 对城镇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309 27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检查
310 28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311 29 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312 30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行政检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