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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023/0002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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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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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沧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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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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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沧县司法局2023年权责清单分表
- 主题词:
- 文号:
沧县司法局2023年权责清单分表
| 沧县司法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 |||||||
| (共5类、15项)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市司法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三条 |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 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3 | 行政许可 |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 市司法局 | 《律师法》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 |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投诉条件不予受理的;2、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4 | 行政备案 |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 | 市司法局 | 1:法律法规名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条款号:第六十四条;条款内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2:法律法规名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司法部令第112号);条款号:第四十三条 ;条款内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 |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投诉条件不予受理的;2、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5 | 行政备案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 | 市司法局 | 1:法律法规名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条款号:第六十四条;条款内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2:法律法规名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司法部令第112号);条款号:第四十三条 ;条款内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 |
进行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投诉条件不予受理的;2、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6 | 行政备案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及备案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 |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7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市司法局 | 《法律援助法》 52条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8 | 行政给付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第十六条 |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依法发放补贴,如有违法事由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 |
| 9 | 行政给付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市司法局 | 《法律援助法》43条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10 | 行政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 |
1.制定方案责任: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表彰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对表彰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局党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以司法行政机关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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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行政奖励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六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条 |
建议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报市司法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投诉条件不予受理的;2、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初审 | 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投诉条件不予受理的;2、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就依法独立行使公证智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市司法局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5 | 其他行政权力 | 换(补)发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书 | 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条)第五、十一、十二条 |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